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4-壢簡-108-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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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布恩.伯亞即林宇婷、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3日內更正起訴 狀被告欄之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 」部分,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其訴之聲明亦未能具體特定,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業經本院查詢被告林建華之戶役政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而認原告所指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存在,應認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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