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LEV-114-壢簡-112-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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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偉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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