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4-壢簡-112-202502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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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容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聲請閱卷,且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