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4-壢簡-117-202503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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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8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