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4-壢簡-121-202503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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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5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約商)購買聰明象兒童學習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8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36期支付,每期繳款金額為2,980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1,52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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