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4-壢簡-123-202503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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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葉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8年2月9日止,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66%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4.378%),且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20,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資料、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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