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4-壢簡-137-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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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5,2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8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後將房屋返還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3萬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自112年9月1日起,截至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為止,已歷經逾14月,其上開聲明二累績之本金金額達32萬5,000元(計算式:13×2萬5,000=32萬5,000),並已累積遲延利息9,687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5,287元(計算式:13萬600+32萬5,000+9,687=46萬5,287),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8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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