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簡-14-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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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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