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4-壢簡-142-20250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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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〇〇、鍾〇〇、邱〇1、許〇〇、邱〇2、吳〇〇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後,更正被告之具體姓名、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起訴對象為丙○○、丁○○、 甲○1、乙○○、甲○2、戊○○,而未載明起訴對象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然此係因原告未能從請求標的土地上建物之第3類登記謄本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可見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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