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4-壢簡-145-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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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時為 被 告 林記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買賣標的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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