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4-壢簡-146-20250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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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自行計算 請求金額之總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提出自行分列之醫藥費用( 看診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應分別列出)、薪水及精神賠償之各項 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陳明薪水損失之計算依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所有的 醫藥費用及薪水與精神賠償」,未載明具體求償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未完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原告補正事項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