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4-壢簡-157-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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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下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 告 徐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劉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5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忻○、徐米○(分別為民國102年、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少年,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原告徐米○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豐,而原告徐忻○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徐采○,被告徐○睿、劉姵○分別為原告徐忻○之舅舅、舅媽,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徐忻○、徐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4日宣判,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