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簡-16-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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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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