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簡-172-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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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112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30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421、金訴字第417、686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罪案件)為證(見本院卷8第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因受詐騙,始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之受領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被告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在案(與上揭法律座談會提案設例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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