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4-壢簡-182-202503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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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文書使本人服用精神藥物勉強 入睡,導致精神上焦慮、憂鬱及不安,且導致本人精神不濟發生車禍骨折,右眼完全失明,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及名譽等語,主張民法第195條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另案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A案),A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職權調閱上開A案卷宗後,發現原告於A案係在113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並主張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A案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每天想到這件訴訟案件感到很氣憤,因為被告私利侵害我人格權,我在去年7月21日在竹南發生嚴重車禍,當時因為時常想起被告對我的事情讓我不自覺創傷,之後導致右眼失明」等語(見A案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四、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亦為113年10月4日,而觀A案以及 本案均係因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A案卷宗及本院卷內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原告於A案及本案之主張均為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造成原告精神損失且發生重大車禍,並因此失明,而有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是本院對比A案及本案原告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亦同一且主張之事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繫屬中之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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