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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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