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4-壢簡-193-202503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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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美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未附具記載完整資料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難確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且訴訟進行中常有發生被告死亡之情形,原告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二、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核對是否有漏列之被告,或有新發生或發現被告「死亡」之情形。就漏列之被告應追加被告,而就死亡之被告,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及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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