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簡-196-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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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漪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李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 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8,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 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押租金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10月止,已遲付3個月租金,原告乃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函到後第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3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租金7萬8000元。另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2萬6000元,換算每日8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相當於月租額之違約金,合計應按日給付1,73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而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2頁),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終止,而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2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且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3頁),故系爭租約於上開存證信送達被告後第31日即113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應有誤會),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11月止(7、8、9、10、11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7萬8000元。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則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按日給付867元,惟以此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010元(30日之月份)或2萬6877元(31日之月份),已超過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仍應按月已租金額計算,實屬適當。 2、另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至返還為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1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8,65 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