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4-壢簡-199-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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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國豐即高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仍積欠本金313,7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央行C方案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9 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