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4-壢簡-203-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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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同項但書、第2項第1款前段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然本件就共有人之存歿及繼承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再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請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如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請製作當事人附表,如遇有當事人死亡、撤回、承受訴訟, 請順序向後編號,並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號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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