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4-壢簡-209-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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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余家安 被 告 徐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99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5346 元(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6萬元 1 利息 216萬元 112年8月19日 114年1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1+157/365) 6% 18萬5,345.75元 小計 18萬5,345.75元 合計 234萬5,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