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4-壢簡-215-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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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羅子均 被 告 曾文傑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口頭契約,將遊戲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賣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7萬元,被告有跟原告說若未將其他款項付清,原告可要求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而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而無文書約定,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非本院管轄範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