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4-壢簡-219-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經查,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