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4-壢簡-221-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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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宋士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5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697號全卷卷宗後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剩餘3,5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