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簡-223-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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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朱順良 被 告 高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 5萬元、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13年7月27日以前清償完畢。詎約定清償其限屆至後,被告雖有清償部分借款,但尚剩餘15萬8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板簡卷15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