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4-壢簡-233-202503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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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語蓁 被 告 張裕涼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台中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03號裁定卷宗內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