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4-壢簡-261-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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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榮銘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並補正鄧榮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然被告鄧榮銘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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