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4-壢簡-261-2025030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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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並補正鄧榮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