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LEV-114-壢簡-284-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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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垂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 (如借款、損害賠償、履行契約等情節)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