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4-壢簡-290-202503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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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林家龍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史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