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4-壢簡-361-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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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秀玉 呂松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