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4-壢簡-363-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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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苗書強 被 告 吳榆暄 訴訟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上情亦於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已於書狀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址,業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係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址之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記載之桃園市中壢區址為被告實際住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