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4-壢簡-369-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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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甲女 (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乙女 (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母 (見附表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兩造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網路散播裸照,造成其身心受創之損害賠償,然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址 1 甲女 乙○○○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2 甲父 甲○○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3 乙女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 4 乙母 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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