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4-壢簡-39-202502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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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彥汀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