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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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