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4-壢簡-4-202503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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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亜妮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日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10日內具狀補正 如附錄所示之資料,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本應列明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就其中共有人「徐日石」,卻具狀表示查無徐日石之戶籍資料,而迄未特定其年籍資料,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院遂依職權向桃園○○○○○○○○○查詢徐日石之戶籍資料,惟仍待原告到院閱卷後具狀表示本院所查得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日石」,並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否則,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徐日石為何人,而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日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有發現死亡之情形,應補正共有人「徐日石」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 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依上開資料具狀補正適法之 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