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4-壢簡-40-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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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俊逸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5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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