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4-壢簡-457-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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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宥瑋 被 告 熊碧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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