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4-壢簡-465-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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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戴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