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4-壢簡-484-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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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慧媛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所有權人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提出本件被 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桃園市○鎮區○○段0000 號地號所有權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號地號所有權人」,致本院未能特定當事人,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查詢資料結果,確有此3筆土地存在,且均有所有權人,可知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