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4-壢簡-49-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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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68號裁定影本,並於計算其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訴狀內容又無從知 曉原告異議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並依前皆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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