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簡-492-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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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被 告 魏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281元 (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後,尚欠8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萬8,739元 1 利息 11萬8,739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280/366) 5% 4,541.93元 小計 4,541.93元 合計 12萬3,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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