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4-壢簡-53-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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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揚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檢附余邱瓊瑤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發現 有其他繼承人,並請追加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追加之被告請依照先前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當事人附表,依 順序繼續編號,刪除之被告請勿直接從當事人附表中移除,僅需 於該編號後方註記刪除即可,以避免編號混亂。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余邱瓊瑤已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據原告所提被告即余邱瓊瑤之繼承人余富玉及余富盈之戶籍謄本內容之所示,可知余富玉係余邱瓊瑤之長女,余富盈係余邱瓊瑤之三女,卻未見余邱瓊瑤之次女之戶籍謄本,且無從自余富玉及余富盈之戶籍謄本窺得余邱瓊瑤之配偶是否仍生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