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4-壢簡-539-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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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所地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