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4-壢簡-66-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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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明龍 被 告 魏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表示車體損傷與個人營業損失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算方式,併請補正,並將繕本寄予本院,以利本院安排庭期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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