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LEV-114-壢簡-7-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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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 宜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全國同名同姓者,逾300人以 上,而無法由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又原告雖提供被告甲○○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仍查無該址之戶籍資料,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查,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區稅務局中壢分局有關該址之稅籍證明後,亦見納稅義務人非載為被告甲○○,而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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