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4-壢簡-71-202502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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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泛稱「本人未簽那份土地15坪租約書,那份是偽造的,被告民國96年10月25日在日本上班,也不知情有打那份15坪租約書,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以致他二次拿那份偽造15坪土地租約提告,我今日提造他返還366,740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提供任何所稱之租約,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故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即駁回其訴。嗣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以陳報狀稱「我先陳一些證物,因為證據很多還有多份錄音帶,我要跟他庭上對質,我兒子至今還不認識黃明中,我一定要開庭釐清真相,不可不清不白給黃明中誣陷,聲請開庭被告把土地租約正本帶上法庭,我要驗指紋還我公道」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本院亦無從推導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聲明之一貫性,而原告除提出上開陳報狀外,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