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4-壢簡-71-20250226-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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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後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核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事件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