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4-壢簡-75-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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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東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其人別等具體年籍資料之起訴狀 ,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新修正之費率計算),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許○○,尚未特定被告,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