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